征地批复真的不具有可诉性吗?
2025-11-270在集体土地征收纠纷中,“征地批复是否可诉”始终是争议焦点。长期以来,“征地批复不可诉”的说法在实践中广为流传,不少被征地农民因误信该观点,错失权利救济时机;部分征收部门也以此为由拒绝接受司法审查。然而,随着2024年1月1日新《行政复议法》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的明确,征地批复的可诉性边界已发生根本性变化。依据《行政诉讼法》《土地管理法》及最新司法实践,征地批复的可诉性需结合审批主体、法律修订节点及外化效果综合判定,绝非“一概不可诉”。本文系统梳理征地批复可诉性的历史演进、现行规则、判定标准及实务要点,为相关主体提供权威法律指引。
一、历史争议:“征地批复不可诉”的由来与实践困境
征地批复可诉性争议的根源,在于法律规定的阶段性调整与司法惯例的惯性影响,形成了“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”并存的局面。
(一)传统认知的法律渊源
“征地批复不可诉”的认知主要源于两个历史因素:一是原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,该条款被解读为“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经复议后为终局裁决”;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作出的〔2005〕行他字第23号答复,明确“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,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”。在此背景下,2024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,法院对起诉省级征地批复的案件多以“不属于受案范围”为由裁定驳回,形成了“复议可受理、诉讼不受理”的特殊格局。
例如,某省村民起诉该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,法院依据上述答复直接驳回起诉,告知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,且对复议结果不得再起诉。这种处理方式虽符合当时司法惯例,却也导致被征地主体的司法救济渠道不完整。
(二)实践中的核心困境
传统处理模式引发两大问题:一是权利救济不彻底,行政复议作为内部监督程序,难以完全替代司法审查的公正性;二是审查标准不统一,部分地方将市、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视为“可诉行为”,而将核心的征地批复排除在审查之外,导致“只审公告、不审批复”的逻辑悖论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耿宝建曾指出,这种困境的本质是“征收行为难以分辨、过程性与终局性行为难以区别”,直接影响被征地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。
二、新规破局:2024年之后征地批复可诉性的根本性转变
2023年《行政复议法》修订及2024年实施后,征地批复的可诉性规则发生颠覆性调整,“省级征地批复可诉”成为明确的法律共识。
(一)法律修订的核心突破
新《行政复议法》的实施从根本上消除了征地批复可诉性的法律障碍,主要体现在两个关键变化:一是直接删除原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“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复议终局”的规定,彻底废止了“不可诉”的法律依据;二是明确将“征收决定”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,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早年复函已明确“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性质上是行政征收决定”,二者形成法律逻辑闭环。
与此同时,《行政诉讼法》第十二条始终将“对征收、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”列为受案范围,在新《行政复议法》删除终局裁决条款后,法院已无拒绝受理征地批复诉讼的法律理由。这意味着,2024年1月1日后作出的省级征地批复,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,救济渠道实现全面打通。
(二)司法裁判规则的同步更新
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判例已明确支持省级征地批复的可诉性。在(2020)最高法行申8212号案件中,最高法明确指出“行政机关作出征收用地批复,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,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”,从“利害关系”角度奠定了可诉性的基础。2024年后,多地高级法院也相继作出判决,直接受理并审查省级征地批复的合法性,打破了长期以来的司法惯例。
典型案例:2024年3月,某省村民因不服该省政府征地批复提起诉讼,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后,以“批复未履行听证程序”为由确认该征地批复程序违法。该案成为新《行政复议法》实施后,省级征地批复被司法审查并确认违法的典型案例。
三、现行规则:征地批复可诉性的分类判定标准
需要明确的是,“征地批复可诉”并非绝对,需根据审批主体、作出时间及外化效果分类判定,不同情形下的可诉性存在明确差异。
(一)按审批主体划分:国家级与省级的根本区别
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四十五条,征地审批权限分为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两级,二者的可诉性截然不同:
- 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复:属于国家行为范畴,根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“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、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”,因此国务院的征地批复仍不具有可诉性,也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,相关争议需通过内部监督渠道解决。
- 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:属于具体行政行为,2024年1月1日后作出的批复,满足“主体适格、利害关系、外化效果”三个条件即可诉;2024年1月1日前作出的批复,仍需遵循“法不溯及既往”原则,按原规则处理,即已过复议期限的不得再起诉。
(二)按外化效果划分:内部审批与外部行为的界限
征地批复的可诉性还需满足“外化效果”要求,即批复内容需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公示并产生实际影响。根据最高法裁判规则,省级征地批复通过市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征收土地公告》对外公示后,即完成“内部审批到外部行为”的转化,对被征地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,此时才具备可诉性。若批复仅停留在上下级机关之间流转,未通过公告等形式外化,则属于内部行政行为,不具有可诉性。
(三)按主体资格划分:适格原告的判定标准
并非所有主体都能起诉征地批复,需满足“利害关系”这一核心条件。根据最高法(2020)最高法行申8212号判例规则,适格原告包括两类:一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,可就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提起诉讼;二是土地使用权人,包括承包经营权人、宅基地使用权人等,其使用权直接受批复影响,具备原告资格。但需注意,若权利人已签订补偿协议、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土地,则丧失利害关系,不再具备起诉资格。
四、实务指南:征地批复维权的路径选择与操作要点
面对征地批复争议,被征地主体需精准把握维权时机、路径及证据要求,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救济权利。
(一)路径选择: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适用
根据现行规则,维权路径需分情况选择:
1. 优先选择行政复议的情形:对省级征地批复不服的,可先向该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利用复议程序的专业性快速审查批复合法性;对复议结果不服的,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2. 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:若存在紧急情况(如征收部门即将实施强拆),可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,阻止违法征收行为。
3. 特殊情形的处理:对国务院征地批复不服的,可通过向国务院信访部门或自然资源部申诉的方式寻求内部监督,无法通过诉讼或复议救济。
(二)关键证据:起诉需提交的核心材料
提起征地批复诉讼时,需提交三类关键证据,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:
- 利害关系证明: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、宅基地使用权证、房屋所有权证等,证明自身为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;
- 征地批复及外化证据:提交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文件(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),以及市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,证明批复已对外生效;
- 违法性证据:如批复未履行听证程序、征地范围超出规划、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等证据,可通过收集征收公告、补偿方案、规划文件等获取。
(三)时效要求:不可忽视的期限限制
时效是维权的“生命线”,需严格遵守:
- 行政复议期限: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批复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,超期则丧失申请权;
- 行政诉讼期限:直接起诉的,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批复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;对复议结果不服起诉的,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。
五、常见误区澄清:关于征地批复可诉性的4个关键认知
误区1:所有征地批复都不可诉?
错误。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因属于国家行为不可诉,省级人民政府2024年1月1日后作出的征地批复,只要已外化公示且原告具备利害关系,均具有可诉性。
误区2:征地公告可诉就不用起诉批复?
错误。征地公告仅为批复内容的公示载体,其合法性依赖于批复的合法性。若仅起诉公告而不审查批复,无法从根本上否定征收行为的合法性,可能导致“赢了公告、输了实体”的结果。
误区3:签订补偿协议后就不能起诉批复?
正确。若权利人已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,表明其认可征收行为,与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,法院将驳回起诉。但协议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的,可先主张协议无效,再起诉批复。
误区4:市、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可诉?
错误。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,市、县人民政府无征地审批权,仅负责征收实施,其作出的“批复”实为实施性文件,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征地批复,需起诉省级政府的审批行为。
六、结语
征地批复的可诉性从“传统不可诉”到“省级可诉、国家级不可诉”的转变,是我国行政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,标志着征地审批行为正式纳入全面司法审查范畴。2025年的司法实践中,“省级征地批复可诉”已成为明确规则,但需精准把握“主体适格、外化公示、时效合规”三大核心条件。
对被征地主体而言,需摒弃“征地批复不可诉”的旧认知,在权益受损时及时通过复议或诉讼维权,同时注重证据收集与时效把控;对征收部门而言,需认识到征地批复已接受司法监督,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,确保审批行为合法合规。若在征地批复争议中遇到法律难题,建议及时咨询专业行政诉讼律师,精准匹配维权路径,最大化保障自身合法权益。





